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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月19日星期五

章子怡提告控誹謗,律師:難以證明

《大事件》記者范方華/在國際影壇享有知名度的中國女星章子怡,遭媒體爆料捲入薄熙來及其他富商、高官的性交易案,章子怡大動作發出訴狀,就為了洗清自己的名聲,但爆料媒體博訊則相信自己報導的真實度。美國律師對《大事件》透露,這場官司最後可能不了了之。

紐約律師:誹謗案難成立

紐約律師李進進就章子怡告中國新聞自由案接受《大事件》採訪時解釋,1960年代,《紐約時報》訴蘇利文案中(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基本確定了言論自由和誹謗之間的界線,以及公眾人物和官員指控媒體誹謗時必須遵循的“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

1960年3月29日,《紐約時報》刊登一篇名為“關注他們高漲的吶喊”(Heed Their Rising Voices)的批判性廣告,為民權領袖馬丁‧路德‧金 受阿拉巴馬州偽證罪指控籌措辯護資金,廣告描述了美國南部地區的嚴重種族歧視情況,且指責了阿拉巴馬州蒙哥馬利市警察阻撓民權運動的行為,但內容部分失 實。雖然廣告不點名地批評了當地警方,但蒙哥馬利市的警察局長蘇利文認為廣告批評的就是監督警察部門的自己,因此要求《紐約時報》收回報導並公開道歉,但 《紐約時報》拒絕收回報導。

蘇利文因而向當地法院起訴《紐約時報》誹謗。阿拉巴馬州法庭判蘇利文勝訴,《紐約時報》賠償50萬美元。

最終《紐約時報》將此案上訴到最高法院。1964年3月9日,大法官以9票對0票,裁定《紐約時報》勝訴,撤銷了下級法院的裁判。判決書指出,參與公共討論是一項政治義務, 除非能證明媒體的報導有“真實惡意”存在,且自己的實際利益確實因此受損,否則官員不得單純因新聞報導內容有失實而提起誹謗訴訟,阿拉巴馬法院缺乏對聯邦憲法第一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所賦予的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保障的認知。

美國最高法院認為,“真實惡意”指的是明知訊息是錯誤不實的(knowledge that the information was false),或魯莽漠視、不去查證此訊息是否是錯誤的(reckless disregard of whether it was false or not)。

《紐約時報》訴蘇利文案中,判決書的執筆法官為小威廉布倫南(William Joseph Brennan, Jr.),他表示:“對公共事務的辯論應當不受抑制、充滿活力並廣泛公開,它很可能包含了對政府或官員的激烈、刻薄,甚至尖銳的攻擊。公民履行批評官員的職責,如同官員恪儘管理社會之責。”這番話被後人廣泛引用。此案確立了美國媒體“第四權”的權力,其“真實惡意”原則也限制了公眾人物以誹謗罪來阻止新聞媒體報導自由的情況。

一開始,“《紐約時報》原則”的適用對象僅為政府官員,在1966年的羅森布萊特訴貝爾案(Rosenblatt v. Baer)中,聯邦最高法院將“政府公共官員”的定義擴展至政府雇員中的中層級以上,在控制政府行為和處理政府事務中有實質責任的人員,前任、候選官員都被包括在內。

1967年的柯蒂斯出版公司訴巴茨和美聯社訴沃克案(Curtis Publishing Co. v. Butts)中,最高法院又將“《紐約時報》原則”的適用範圍從“public official(公共官員)”擴大至“public figure(公眾人物)”身上。

1971年的羅森布洛姆訴大都會媒體公司案(Rosenbloom v. Metromedia, Inc.)上,對新聞自由有了更進一步的保護,此案將“公眾人物”的概念擴展到公眾事件中的當事人,第一次把“真實惡意”的原則應用於一個普通人身上。

李進進對《大事件》解釋,誹謗名人和誹謗一般人不一樣。誹謗的 基本概念是,第一,當著第三者的面,講述不真實的訊息。在此案中,章子怡是公眾人物,因此這項舉證責任在章子怡身上。章子怡必須證明博訊等刊登的訊息是虛 假的,她的訴訟涉及貞潔問題,必須拿出證據來。當然,被告也可反駁。在美國的法院,任何政治力量都不可以干預或封住任何人的口。如果有人意圖用金錢拖死對 方,在這樣一個重大言論自由的案子裡,這個策略也是很難奏效的。美國有許多非營利機構,還有許多律師願意做免費服務。

根據美國憲法,即使是被捲入公共事務爭議的“非自願性之公眾人物”(Involuntary Public Figure),在提起誹謗訴訟時,也需承擔舉證責任,薄熙來事件已成為一個公共爭議,因此即使原告並非公眾人物,被捲入後仍須承擔舉證責任。只有“私人且涉及私人爭議”(Private figure and a matter of private concern)時,被告才需負責證明言論的真實性,而原告僅需證明被告有過失(negligence)。

李進進對《大事件》表示,誹謗概念的第二點,要有物質和精神上的實質傷害(actual injury),沒有傷害,就不算誹謗訴訟。這是民事法律中賠償的一個重要概念。有的時候,即便有誹謗,但是訴訟難以成立。

李進進解釋,在誹謗法律中,關於傷害的要求有幾個例外,原告不需要證明自己受到損害,其中之一是誹謗的內容涉及到一個人的貞潔。如果章子怡因被誹謗不貞潔,則她不需要證明其實際上的傷害。

不過,誹謗案件牽涉的是民事賠償問題,提起訴訟的目的就是為了獲得賠償,因此李進進認為,章子怡所提的訴訟案在要求賠償這一塊沒有太大的意義,“很多人提誹謗,說精神上受不了,要求賠償,或因此丟了一部電影,酬勞是100萬,要求被告賠償這損失,但這些對章子怡來說不存在,當然,因為涉及她的貞潔,可以提案子,而且不需對損害提出證明,但最後打贏官司又如何?誹謗實際上是一個傷害的問題,沒有傷害,就沒有訴訟。”

在公眾人物提誹謗訴訟的案中,由於原告承擔了舉證責任,通常要證明所謂的“不實報導”有其難度,“實質惡意”又涉及“主觀”意願,要證明被告內心的“主觀”成分更為困難,因此案子最終多半不會勝訴。李進進對《大事件》表示,章子怡是公眾人物,對於公眾人物的誹謗一般很難在法律上成立,“實質惡意”非常難以證明;現在博訊堅持說,其有關章子怡的報導被認為是真實的,如果沒有強有力的證據,那麼章子怡很難證明博訊惡意誹謗章子怡。

美國法律為什麼會對公眾人物的誹謗限制如此之高?李進進解釋, 這是因為一個社會必須對保護言論自由和保護個人名聲這兩種有時候衝突的利益,找到一個平衡的解決辦法。一般來說,言論自由的價值優先考慮。但是個人的名聲 也不能忽視。不過對於公眾人物來說,因為他們有名聲、有財富,和其他資源來洗清自己,所以他們的名聲保護不一定要通過法律程序來解決。比如章子怡,她就可 以請媒體採訪、召開記者招待會,或請律師寫聲明信來洗清自己的名譽。她花大錢來美國和香港來打官司,其實也是一個策略。因為她的案子會廣泛報道,所以,她 可以借打官司在媒體上表明自己的貞潔。

“一個小人物就做不到這一點。所以有關誹謗的法律通常是保護普通老百姓的。這是美國人在政治上的智慧。美國人每天都在搞平衡。我們中國人要學習,不要那樣什麼事情都是一言堂,一刀子切,不要潑髒水的時候將小孩子也潑出去了。”李進進說。

香港的法律走的是英美法系,或稱普通法系,與美國屬同一法系,李進進對《大事件》表示,香港與美國對誹謗的概念應該很接近,因此在香港也很難告倒一個媒體。

紐約律師李進進。(明鏡記者柯宇倩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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