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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5月6日星期日

王建勋:错案的根源

    前不久,河南省高级法院再次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原因在于它出台的《错案责终身追究办法(试行)》,规定对造成错案的法官实行终身追责,不论其是否已调离、辞职或者退休。该院一位负责人称,这意味着“谁用权,谁就要负责一辈子”,此举“在中国属于首创”。

  表面上看起来,这似乎值得欢欣鼓舞,因为它给法官套了一个“紧箍咒”,比原先的错案追究制还“前进”了一步,让法官终身对自己的裁判负责。但仔细思量之后就会发现,这种“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与错案追究制本身一样,有不少值得追问的地方。

  譬如,如何界定“错案”?由谁来界定?终身追究是否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如果“错案”系外来干预或者影响所致,法官应否承担责任?向上级法院“请示”之后裁决的“错案”,上级法院的法官应否负责?如果“错案”是由合议庭判决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导致的,责任该如何追究?等等。

   这些不那么容易回答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凸显出错案追究制本身的张力和矛盾。就“错案”的界定而言,它是否仅仅意味着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滥用权力 导致的错误裁决?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话,那其实不需要什么“错案追究制”,因为现行《刑法》《法官法》以及《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对法官的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滥权行为有明确的规定。

   比如,《刑法》第399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 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

  既然如此,设立错案追究制的意义何在?它有什么独立存在的价值?如果是为了对付这些规定以外的“错案”,诉讼制度中不是有上诉程序、再审程序等纠正错误的设计和安排吗?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错案追究制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走了样、变了味。比如,有的法院将那些被上级法院改判、撤销和发回重审的案件定为“错案”,甚至将“改判率”计入“错案率”中,作为惩罚法官的依据。有的法院还将“错案”划分为六九等,诸如“差案”“一般错案”“严重错案”之类,并根据等级决定对法官的处罚。

   不能不说,这些做法背离了错案追究制的初衷,扭曲了法官的行为动机,带来了负面效果,甚至造成了新的司法不公。譬如,有的法官担心自己审理的案件被改判 因而成为“错案”,在判决之前就先“请示”上级法院,或者当案件进入上诉程序之后,向上诉法院的法官展开“公关”,以免自己的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等。

  超越了枉法裁判、滥用职权意义上的错案追究制多有瑕疵。既然如此,河南省高级法院推出的“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也难以经受拷问。枉法裁判、滥用职权等导致的错案,与其他任何案件一样,除非存在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来就可以“终身”追究,该制度有何新意?

  其实,欲让法官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必出台错案(终身)追究制,而应致力于司法独立。

   不独立的法官,如何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法官不能抵御外来的干预,他们就无法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为他们没有独立的意志,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作出裁 判。试想,如果一个法官在判案时听命于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庭长、院长、上级法院或者其他的机构和个人,他(她)如何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人们甚至根本无法 区分出他(她)的责任是什么。

  在很多情况下,错案的发生,恰恰是因为司法不独立造成的。影响巨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莫不源于法院外面“看得见的手”。

  许多人以为,只有牢牢地束缚住法官,用各种办法捆住法官的“手脚”,甚至让他们听命于某种组织或者“人民”,他们才可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种看法实质上离谱。越是对法官控制严密,法官就越不可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为控制者变成了真正的裁决者。相,只有让法官获得独立的地位,让其根据自己对法律和正义的理解进行裁决,才可能明晰和追究其责任。

   理论和经验均表明,借助于司法独立,法官的行为才可能受到更好的约束,冤假错案才可能更少。司法独立不仅意味着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 仅意味着每一个法院都独立于其他的法院,而且意味着每一个法官都独立于其他的法官。在这种情况下,每个法官的行为都是独立完成的,每个法官的责任都是清晰 明确的。这种独立很好地反映在判决书中,每个法官都对自己的判词署名负责,责任完全是个体化的,而非集体性的。

  在法治社会里,为确保法官的独立,通常设置两个条件:一是行为端正的法官终身任职,二是法官的薪水在任职期间不得减少。

   当然,这并不是说法官不受任何制约,或者可以为所欲为。对法官的制约主要体现在事先的任命、批准程序以及事后的弹劾程序上。一方面,法官由行政机关任命 后,由立法机关进行批准,而这一过程是对法官能否获得职位的严格审查;另一方面,如果法官就职后有不端行为,立法机关可以对其弹劾。并且,如果法官枉法裁 判、滥用职权,同样要受法律处罚。

  最后,让我们回到河南省高级法院的举措上来。该院近几年推出了一系列引发热议的司法“改革”措施,诸如“马锡五审判方式”“社会法庭”“人民陪审团”等,招致不少批评。如果该院真想减少错案,何不尝试一下让法官变得独立起来的革新?

建勋,《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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